在前期的主题征集中,“哪些项目更适用于非招标采购”荣膺学苑读者们最关心的话题TOP1,这一话题正是来自于87号令修订稿的第四条规定:
这一条中明确表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采购,并重新定义其适用情形为“不能确定客观指标,需有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
为什么说是重新定义呢?事实上,在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其实是存在对公开招标限额以上货物服务依法采用非招标方式的规定的。
同时,在《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的适用情形中,均有一条为“(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可以看出,87号令修订稿的新规定其实主要是针对本条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更便于理解和实际执行的阐述。
说到这里,有的小伙伴可能不太理解,既然不是真的“新规”,为什么87号令又要不厌其烦地把这个话再讲一遍呢?
尽管现行政府采购机制已经尽可能地在采购执行的合规性要求(优先公开招标)和通过更高效、便捷的方式追求采购的实际价值(选择性采用非招标方式)之间寻求平衡,但在实际操作中,受限于种种意思,仍然不可避免对法条的机械性理解或过于保守的执行而导致结果不尽如人意。过去几年中外界对最低投标价法的“喊打喊杀”就是典型的例子。
而在对采购方式的选择上,现行法律体系中的表述也确实较为模糊,难以指导采购人员用可判断的标准确定是否适用非招标情形。
这就导致在实际执行中,非招标采购变成小额项目的专属,更便于采购人借此手段控标,选择意向中标人。而对于限额以上的项目,在没有做好充分的供应市场调研和需求分析时,公开招标时选出的供应商总是不太符合采购人的真实需求。
也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近年来政府采购机制的顶层设计才愈加偏重前期的采购计划管理和需求管理。
87号令中增加这一规定,也是希望采购人能够基于实际需要更加灵活地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
那么,在实践中哪些项目需求是符合87号令这一规定的呢?
我们可以结合同在4月30日发布的《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一起来理解。
87号令对于这类项目的描述主要聚焦于两点“不能确定客观指标”和“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设计方案或者解决方案”。
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要求是:
也就是说,87号令的这两点是并列条件,缺一不可。对于需要供应商提供设计、解决方案的但可以确定客观的比较、评审指标的,达到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的,还是应当优先选择公开招标。
而对于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且需由供应商提供细化方案,通过和供应商的交流、沟通才能进一步明确比较标准或选择供应商的限额以上项目,经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磋商方式采购。《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对此也举了相应示例:如首购订购、设计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
总的来说,这两个办法已经比较明确的提出了指导原则。不过略遗憾的是,87号令和《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在表述上仍然不完全统一,小编建议,征求意见中的87号令参照《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进行调整,以便更好地理解执行和保证政令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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